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01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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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日勝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日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8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曾有高達十餘次通緝逃亡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上游因而破獲,已可獲得減刑之寬典,且被告並無資力或能力可藏匿,此由警方多能掌握而查緝被告自明,難認被告日後有何脫逃或無法訴追之可能,既無羈押之原因,亦不可能再行大量販賣毒品,難認有其必要性,且非不得以具保或定期報到等確保被告行蹤之作法,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除經被告坦承外,復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可稽,及各該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罪嫌;

又其分別自85年間起,高達十餘次遭通緝而緝獲歸案,本件羈押前所執行之刑,亦係因通緝而到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24頁反面、64頁);

再被告前案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等罪名,而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及未來可能遭受之宣告刑,均遠高於前案,可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若未予以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四、從而,被告經本院羈押後,前經認定之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等原因尚存,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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