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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峰因犯如附表所示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峰因犯竊盜等1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之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共17罪,曾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
又附表編號6 至8 、10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聲請書為憑。
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本院考量上述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等關聯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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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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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9月 │102.07.01 │本院104 │103.02.27 │本院104 │103.02.27 │
│ │一級│ │下午4時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毒品│ │ │字2334 │ │字2334 │ │
├─┼──┼────┼─────┤、2494 │ │、2494 │ │
│2 │施用│ 7月 │102.07.15 │、2519 │ │、2519 │ │
│ │一級│ │晚上6時 │、2910號│ │、2910號│ │
│ │毒品│ │ │、103年 │ │、103年 │ │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3 │施用│ 9月 │102.07.12 │第19號 │ │第19號 │ │
│ │一級│ │下午1 時35│ │ │ │ │
│ │毒品│ │分採尿起回│ │ │ │ │
│ │ │ │溯72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4 │施用│ 7月 │102.08.07 │ │ │ │ │
│ │一級│ │中午12時35│ │ │ │ │
│ │毒品│ │分 │ │ │ │ │
├─┼──┼────┼─────┤ │ │ │ │
│5 │施用│ 7月 │102.11.13 │ │ │ │ │
│ │一級│ │某時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6 │施用│ 3月 │102.07.16 │ │ │ │ │
│ │二級│ │凌晨2 時13│ │ │ │ │
│ │毒品│ │分採尿起回│ │ │ │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7 │施用│ 3月 │102.08.07 │ │ │ │ │
│ │二級│ │下午3 時25│ │ │ │ │
│ │毒品│ │分採尿起回│ │ │ │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8 │施用│ 3月 │102.11.14 │ │ │ │ │
│ │二級│ │上午10時20│ │ │ │ │
│ │毒品│ │分採尿起回│ │ │ │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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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8月 │102.08.28 │本院103 │103.02.27 │本院103 │103.04.29 │
│ │ │ │凌晨4 時20│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分 │字第51號│ │字第51號│ │
├─┼──┼────┼─────┼────┼─────┼────┼─────┤
│10│竊盜│ 4月 │102.11.27 │本院103 │103.08.20 │本院103 │103.09.16 │
│ │ │ │晚上7 時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602│ │字第1602│ │
├─┼──┼────┼─────┤號 │ │號 │ │
│11│竊盜│ 9月 │102.07.19 │ │ │ │ │
│ │ │ │凌晨3 時3 │ │ │ │ │
│ │ │ │分 │ │ │ │ │
├─┼──┼────┼─────┤ │ │ │ │
│12│竊盜│ 10月 │102.08.30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13│竊盜│ 10月 │102.09.20 │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14│竊盜│ 10月 │102.10.13 │ │ │ │ │
│ │ │ │凌晨3 時 │ │ │ │ │
│ │ │ │ │ │ │ │ │
├─┼──┼────┼─────┤ │ │ │ │
│15│竊盜│ 10月 │102.10.13 │ │ │ │ │
│ │ │ │凌晨5 時22│ │ │ │ │
│ │ │ │分 │ │ │ │ │
├─┼──┼────┼─────┤ │ │ │ │
│16│竊盜│ 8月 │102.10.25 │ │ │ │ │
│ │ │ │凌晨1 時 │ │ │ │ │
│ │ │ │ │ │ │ │ │
├─┼──┼────┼─────┤ │ │ │ │
│17│竊盜│ 7月 │102.10.25 │ │ │ │ │
│ │ │ │凌晨1 時 │ │ │ │ │
│ │ │ │ │ │ │ │ │
├─┼──┼────┼─────┼────┼─────┼────┼─────┤
│18│竊盜│ 8月 │102.09.01 │本院105 │105.09.30 │本院105 │105.11.01 │
│ │ │ │凌晨5 時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1903│ │字第1903│ │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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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至17所示共17罪,曾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933號定應執行刑7年4月。 │
│註│(2)編號18所示之罪(8月),未曾與其他之罪定執行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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