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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志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各次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甚近、同類刑犯罪之次數,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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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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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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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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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9日 │105 年06月24日經警採│105年08月11日 │
│ │ │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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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66號 │字第5327號 │字第6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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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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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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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444號 │105年度簡字第4857號 │105年度簡字第515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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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7月21日 │ 106年03月02日 │ 106年03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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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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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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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444號 │105年度簡字第4857號 │105年度簡字第515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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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8月16日 │ 106年03月28日 │ 106年04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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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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