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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志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7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2 、5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6 年4 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106 年4 月19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7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7 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次數共7次,各次犯罪之相距期間雖距離甚近,惟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犯罪均係在同一日所為,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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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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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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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8 月 │
│ │一日.共2罪。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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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06月25日 │105年09月26日 │105年09月26日 │
│ │105 年08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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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2306 號、第23321 號、第23704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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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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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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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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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05日 │ 105年12月05日 │ 105年12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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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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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04日 │ 106年01月04日 │ 106年01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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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 至4 經定應執行│
│備 註│編號1 至2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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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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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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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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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9月26日 │105年09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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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2306 號、第23321 │第25660號 │ │
│ │號、第2370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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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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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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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28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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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05日 │ 106年0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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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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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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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70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628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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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1月04日 │ 106年03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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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 至4 經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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