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乙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乙鋒犯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乙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乙鋒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用毒品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 年12月2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
│附表: │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0日20時31 │105年8月12日9時41分 │ │
│ │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 │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
│ │時許 │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43號 │字第5654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178號 │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1日 │ 106年3月2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178號 │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3月3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