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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澤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澤因犯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詐欺、過失傷害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地院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11月15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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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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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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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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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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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12日至103 │ 104 年6 月18日 │ 104 年10月31日 │
│ │年12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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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8 號 │字第448 號 │第3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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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137│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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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17日 │ 105 年10月17日 │ 105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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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105 年度易字第930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137│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 年11月15日 │ 105 年11月15日 │ 106 年1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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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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