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712號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