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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德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潘俊德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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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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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傷害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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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
│ │元折算1 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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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0日 │105 年8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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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5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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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530號 │105 年度交簡字第4003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4日 │105 年11月30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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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6 年度執字第490 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6 年度執字第145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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