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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銘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曾經定應執│
│ │ │ │ (民國) ├─────┬─────┼─────┬─────┤行刑之情形│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 月│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 │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25日上午8 │度簡字第22│16日 │度簡字第22│26日 │ │
│ │ │,以新臺幣1,│時40分許回│14號 │ │14號 │ │ 無 │
│ │ │000元折算1日│溯120 小時│ │ │ │ │ │
│ │ │(聲請書漏載│內某時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 月│105 年2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2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 │
│ │ │,如易科罰金│12日 │度易字第74│19日 │度易字第74│17 日 │經本院以10│
│ │ │,以新臺幣1,│ │6號 │ │6號 │ │5 年度易字│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第746 號判│
│ │ │ │ │ │ │ │ │決定應執行│
│ │ │ │ │ │ │ │ │有期徒刑5 │
├──┼─────┼──────┼─────┼─────┼─────┼─────┼─────┤月,如易科│
│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105 年2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2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罰金,以新│
│ │ │,如易科罰金│24日 │度易字第74│19日 │度易字第74│17 日 │臺幣1,000 │
│ │ │,以新臺幣1,│ │6號 │ │6號 │ │元折算1 日│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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