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靜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淑靜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5日),惟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
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點相隔甚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55日,│105年3月23│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 │業已易科│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10日 │度簡字第 │16日 │罰金執行│
│ │ │,以新臺幣│ │2963號 │ │2963號 │ │完畢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2 │竊盜 │拘役20日,│105年6月8 │本院105年 │106年1月17│本院105年 │106年3月1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以新臺幣│ │4311號 │ │4311號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3 │竊盜 │拘役50日,│105年4月29│本院105年 │106年1月25│本院105年 │106年3月6 │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 │,以新臺幣│ │4175號 │ │4175號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