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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仰宏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仰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9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9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6 年4 月5 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 頁)。
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106 年4 月5 日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及編號7 、8 所示2 罪,固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105 度審易字第62號、第83號、第148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1 年2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9 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6 罪,與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9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8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9 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4年9月8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8月23日 │否 │編號1 至│
│ │級毒品 │ │ │度審訴字第2213│ │度審訴字第2213│ │ │6 曾定執│
│ │ │ │ │號、105 年度審│ │號、105 年度審│ │ │行刑3 年│
│ │ │ │ │訴字第1059號 │ │訴字第1059號 │ │ │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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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4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8月23日 │否 │ │
│ │級毒品 │ │ │度審訴字第2213│ │度審訴字第2213│ │ │ │
│ │ │ │ │號、105 年度審│ │號、105 年度審│ │ │ │
│ │ │ │ │訴字第1059號 │ │訴字第1059號 │ │ │ │
├─┼────┼──────┼──────┼───────┼───────┼───────┼───────┼────┤ │
│3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 │104 年12月17│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8月23日 │否 │ │
│ │級毒品 │ │日 │度審訴字第2213│ │度審訴字第2213│ │ │ │
│ │ │ │ │號、105 年度審│ │號、105 年度審│ │ │ │
│ │ │ │ │訴字第1059號 │ │訴字第105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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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8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8月23日 │否 │ │
│ │級毒品 │ │ │度審訴字第2213│ │度審訴字第2213│ │ │ │
│ │ │ │ │號、105 年度審│ │號、105 年度審│ │ │ │
│ │ │ │ │訴字第1059號 │ │訴字第1059號 │ │ │ │
├─┼────┼──────┼──────┼───────┼───────┼───────┼───────┼────┤ │
│5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 │104年10月6日│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8月23日 │否 │ │
│ │級毒品 │ │ │度審訴字第2213│ │度審訴字第2213│ │ │ │
│ │ │ │ │號、105 年度審│ │號、105 年度審│ │ │ │
│ │ │ │ │訴字第1059號 │ │訴字第105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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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8月 │104 年12月17│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7月20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5年8月23日 │否 │ │
│ │級毒品 │ │日 │度審訴字第2213│ │度審訴字第2213│ │ │ │
│ │ │ │ │號、105 年度審│ │號、105 年度審│ │ │ │
│ │ │ │ │訴字第1059號 │ │訴字第1059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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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4年8月29日│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7月27日 │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8月23日 │否 │編號7 、│
│ │ │ │ │度審易字第62號│ │度審易字第62號│ │ │8 曾定執│
│ │ │ │ │、第83號、第14│ │、第83號、第14│ │ │行刑1 年│
│ │ │ │ │82號 │ │82號 │ │ │2 月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4年9月7日 │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7月27日 │高雄地院105 年│105年8月23日 │否 │ │
│ │ │ │ │度審易字第62號│ │度審易字第62號│ │ │ │
│ │ │ │ │、第83號、第14│ │、第83號、第14│ │ │ │
│ │ │ │ │82號 │ │8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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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12日│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2月6日 │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3月2日 │是 │ │
│ │ │ │ │度簡字第384號 │ │度簡字第38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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