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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號│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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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4 年4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7 月7 日│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 │交簡字第2719│ │交簡字第2719│ │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
│ │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 │104 年4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8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9 月30日│編號2 至3 之罪,│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 │審交易字第55│ │審交易字第55│ │曾經本院以105 年│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 │ │1 號 │ │1 號 │ │度審交易字第551 │
│ │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月,│
│ 3 │無駕駛執│有期徒刑4 月│104 年4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8 月26日│本院105 年度│105 年9 月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照駕車過│,如易科罰金│ │審交易字第55│ │審交易字第55│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失致人傷│,以新臺幣1 │ │1 號 │ │1 號 │ │日確定。 │
│ │害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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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成年人共│有期徒刑5 月│104 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106 年2 月21日│本院105 年度│106 年3 月23日│ │
│ │同故意對│,如易科罰金│ │易字第739 號│ │易字第739 號│ │ │
│ │少年犯傷│,以新臺幣1 │ │ │ │ │ │ │
│ │害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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