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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原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相隔時間約1 個半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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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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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 │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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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折算1日.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 │ │
│ │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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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7日 │105年09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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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1173號 │第2385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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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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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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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413│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事實審│ │ 號 │119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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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6日 │ 105 年1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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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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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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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413│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
│判 決│ │ 號 │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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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2月03日 │ 106年1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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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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