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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東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東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東隆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以前揭說明,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生影響。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受刑人施東隆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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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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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 │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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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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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3日 │104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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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5 年度撤緩偵│ │
│ 年 度 案 號 │17843號 │字第4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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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17日 │106 年3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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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7日 │106 年3 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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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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