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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政益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政益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宋政益因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96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加以被告係經員警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認為事證明確,並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上開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12月4 日,曾手握原子筆朝被害人頭部及臉部猛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嗣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重傷害未遂之事實,然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亦持原子筆刺擊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傷害,嗣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等附卷可查,是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次因傷害他人而涉訟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若未予羈押,實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應自106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以其並未涉犯本案,且其家中需倚靠被告賺取生活費用,雙親又患有疾病而仰賴其照顧,其現亦生病需就醫治療等語,請求聲請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責付處分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已無串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被告犯本案傷害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
另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持物傷人之情事,是考量被告反覆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雖照料家眷係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及敘明有較羈押被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之法益存在,尚難僅以此理由而停止羈押。
再者,被告患有胃穿孔一情,固據被告當庭供述甚明(見本院106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然尚無事證顯示有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事,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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