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1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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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瑄
具 保 人 張嘉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張嘉家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惟經本院審視聲請人所附之卷宗資料,雖有被告另案(即106 年度執字第1325號)傳喚、拘提未到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可憑,然並無任何關於本案(即106 年度執字第2629號)傳喚、拘提被告無著之資料,既檢察官未就本案合法傳喚被告,則聲請人逕以被告另案經傳喚、拘提未到,認被告本案已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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