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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連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連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楊連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持有毒品罪、同類型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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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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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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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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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3日 │105 年02月16日0 時3 │105年02月15日 │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 │
│ │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
│ │ │期間)內某時許(聲請│ │
│ │ │意旨誤載為105 年2 月│ │
│ │ │16日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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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44號 │字第1513號、105 年度│字第1513號、105 年度│
│ │ │偵字第13231 號(聲請│偵字第13231 號(聲請│
│ │ │意旨漏載105 年度偵字│意旨漏載105 年度偵字│
│ │ │第13231 號,應予補充│第13231 號,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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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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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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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 │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06日 │ 105年10月07日 │ 105年10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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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 │105年度簡字第304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6月11日 │ 105年11月11日 │ 105年11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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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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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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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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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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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05月1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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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01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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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8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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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2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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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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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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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83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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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3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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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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