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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騏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4 月6 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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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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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拘役50日,如易│104 年9 │本院105 年│106 年3 │同左 │106 年4 │
│ │第二│科罰金,以新臺│月21日 │度簡字第 │月2 日 │ │月6 日 │
│ │級毒│幣1 千元折算1 │ │4917號 │ │ │ │
│ │品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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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拘役10日,如易│105 年7 │本院105 年│106 年3 │同左 │106 年4 │
│ │ │科罰金,以新臺│月27日 │度簡字第 │月13日 │ │月18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 │4813號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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