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昶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昶宇因犯妨害風化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縱有一部分已先執行,依法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侵害法益、間隔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案號 │ 判決日期 │ 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105.05.02 │高雄地院│105.08.01 │高雄地院│105.09.08 │
│1 │妨害│ 3 月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風化│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 │3236號 │ │3236號 │ │
├─┼──┼───┼─────┼────┼─────┼────┼─────┤
│ │ │ │105.06.15 │高雄地院│105.12.08 │高雄地院│106.01.04 │
│2 │妨害│ 3 月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風化│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 │4510號 │ │4510號 │ │
├─┴──┴───┴─────┴────┴─────┴────┴─────┤
│備註:編號1 已先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