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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中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中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中光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中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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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備 註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如│105 年9 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編號1 至4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10日 │年度原易字第│3 日 │ │2 日 │曾定應執行│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1 號 │ │ │ │有期徒刑7 │
├─┼────┼────────┼─────┼──────┼─────┼─────┼─────┤月確定。 │
│2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如│105 年9 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28日 │年度原易字第│3 日 │ │2 日 │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1 號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如│105 年9 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30日 │年度原易字第│3 日 │ │2 日 │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1 號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如│105 年12月│橋頭地院106 │106 年2 月│同左 │106 年3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3 日 │年度原易字第│3 日 │ │2 日 │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1 號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2 月,如│105 年9 月│高雄地院105 │106 年3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29日 │年度原簡字第│13日 │ │6 日 │ │
│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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