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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癸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癸煌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癸煌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癸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占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4月25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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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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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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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侵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妨害公務 │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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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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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28日 │ 104年9月7日 │ 105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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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3815號 │第23162號 │第6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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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 │105年度易字第685號 │
│ │ │ │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3日 │ 105年3月31日 │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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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臺中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6號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 │105年度易字第685號 │
│ │ │ │1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4月26日 │ 105年4月25日 │ 106年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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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7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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