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20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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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裴台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6年度易字第300 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裴台章(下稱聲請人)涉犯恐嚇危安、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而遭羈押,均已坦承犯行,且聲請人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病,希望能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嫌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被害人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可稽,另有扣案美工刀可佐,可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罪嫌疑重大,加以聲請人曾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亦係持美工刀於短時間內密接對各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揭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行為之惡性及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及安全,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106 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參。

(二)茲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並於106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聲請人前已有多次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甫因上揭等罪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未久即於106 年1 月18日深夜至次日即19日凌晨接連再犯本案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衡酌聲請人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已燒燬,雖經聲請人陳稱如獲釋將投靠其二姐、四姐協助安頓生活云云,然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二姐及四姐之意見,均據其等表示並無收留協助聲請人之意願且不會為其具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目前居無定所且無固定收入,亦乏親情關懷及約束,如遇經濟窘迫或情緒失控,再犯可能性極高,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聲請人雖稱伊罹患焦慮症等精神疾病,然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在監所內均有按時就診、服藥,所以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並提出藥單等證附卷參憑,足見此疾病並非不能以藥物控制而需保外治療。

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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