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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裕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
├─┼───┼───────┼─────┼─────┼─────┼─────┼─────┤
│1 │贓物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1月│本院105 年│105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27日至104 │度審易字第│31日 │度審易字第│3 日 │
│ │ │新臺幣1,000元 │年12月11日│234 號 │ │234 號 │ │
│ │ │折算1日 │間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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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5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1日 │度審易字第│31日 │度審易字第│3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234 號 │ │234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5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1日 │度審易字第│31日 │度審易字第│3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234 號 │ │234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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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傷害 │有期徒刑2 月,│104 年5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8 日 │度簡字第 │28日 │度簡字第 │28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2102號 │ │2102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5 │毀損 │有期徒刑6 月,│105 年3 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本院106 年│106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9 日 │度審易字第│30日 │度審易字第│2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 │102 號 │ │102 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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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3 ,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註│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1.編號1 至4 ,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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