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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祐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祐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所示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2 至5 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在案,然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有期徒刑15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 年9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多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各罪實施時間甚為接近等諸般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編號2 至5 │
├─┼────┼────┼─────┼───────┼────┼───────┼────┤曾定應執行│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1.13 │本院105 年度簡│105.8.4 │本院103 年度簡│105.8.23│刑有期徒刑│
│ │級毒品 │伍月 │ │字第3522號 │ │字第3522號 │ │6 年4 月確│
├─┼────┼────┼─────┼───────┼────┼───────┼────┤定 │
│2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4.9.11 │本院104 年度訴│105.9.30│台灣高等法院高│106.3.2 │ │
│ │級毒品 │參年捌月│ │字第910號 │ │雄分院105 年度│ │ │
│ │ │ │ │ │ │上訴字第948 號│ │ │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4.9.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參年捌月│ │ │ │ │ │ │
├─┼────┼────┼─────┼───────┼────┼───────┼────┤ │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4.9.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參年拾月│ │ │ │ │ │ │
├─┼────┼────┼─────┼───────┼────┼───────┼────┤ │
│5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4.9.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參年捌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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