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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家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家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家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2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6 年5 月10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四、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列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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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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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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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有期徒刑1 年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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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3日 │104 年7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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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5 年度偵字第12│高雄地檢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64 號│
│ │96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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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900號 │105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 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9日 │106 年1 月19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5 日 │106 年2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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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5 年度執字第11654 號(徒刑部分│106 年度執字第3153號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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