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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節,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3 之罪與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 年5 月4 日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曾定執行刑總和加計附表編號3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3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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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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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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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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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1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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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4 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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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第333 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5 年3 月31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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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5 年度執字第6267號(編號1 、2 曾經上開確│105 年度字第6268號 │
│ │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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