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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1至2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 │ ├─────┬──────┼─────┬─────┤ 備註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5年7月4 │士林地院 │105年12月5日│士林地院 │106年1月10│編號1至編 │
│1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凌晨4時 │105年度審 │ │ │日 │號2曾定應 │
│ │ │,以新臺幣 │許 │原簡字第45│ │ │ │執行有期徒│
│ │ │1000 元折算1│ │號 │ │ │ │刑4月確定 │
│ │ │日 │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4 │士林地院 │105年12月5日│士林地院 │106年1月10│ │
│2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上午8時 │105年度審 │ │ │日 │ │
│ │ │,以新臺幣 │許 │原簡字第45│ │ │ │ │
│ │ │1000 元折算1│ │號 │ │ │ │ │
│ │ │日 │ │ │ │ │ │ │
├─┼────┼──────┼─────┼─────┼──────┼─────┼─────┼─────┤
│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5年5月25│高雄地院 │106年2月16日│高雄地院 │106年3月21│ │
│3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105年度簡 │ │ │日 │ │
│ │ │,以新臺幣 │ │字第4422號│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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