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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既未指明係屬何種裁判,自包括非常上訴判決在內。
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則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已被撤銷而失效,原判決確定日亦失所附麗,自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原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
從而,原判決「確定」之效力當已因此失效,而應以非常上訴判決確定日期,為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
至原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附表編號1 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自得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6 年4 月27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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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4 年3 │本院104 年│104 年9 │最高法│106 年4 │編號1 經│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3日 │度簡字第 │月7 日 │院106 │月27日 │最高法院│
│ │品 │,以新臺幣1 │ │2508號 │ │年度台│ │撤銷改判│
│ │ │千元折算1 日│ │ │ │非字第│ │前,曾與│
│ │ │(最後事實審│ │ │ │80號 │ │編號2 由│
│ │ │原判處有期徒│ │ │ │ │ │本院以10│
│ │ │刑5 月,經最│ │ │ │ │ │5 年度聲│
│ │ │高法院106 年│ │ │ │ │ │字第1445│
│ │ │度台非字第80│ │ │ │ │ │號定應執│
│ │ │號撤銷改判)│ │ │ │ │ │行有期徒│
├─┼───┼──────┼────┼─────┼────┼───┼────┤刑8 月。│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3 年8 │本院104 年│104 年9 │同左 │104 年10│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25日 │度簡字第 │月14日 │ │月13日 │ │
│ │品 │,以新臺幣1 │ │3322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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