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127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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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李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
第17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明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案經鈞院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已無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

今因雙親年事已高,父親於年前經診察肺功能僅剩兩成,因擔憂父親病體,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定期報到,使被告能善盡孝心,日後專心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於本案行為期間以日租套房為家,每日均更換不同房間住處,居無定所,復曾因毒品案件而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販賣次數眾多及對社會治安侵害嚴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於106 年3 月9 日處分羈押並執行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惟仍有後續執行階段待進行,被告對此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不因坦承犯行而能免除此一風險,是前開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等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及定期報到方式代替羈押而達保全之目的。

又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由,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為認定,此部分聲請理由,即無可採。

而被告另以父母年邁且身體不佳、欲返家照顧之理由,乃屬因自身行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所應承受之特別犧牲,無從資為不受羈押之事由。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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