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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輝
具 保 人 阮氏夢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夢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阮氏夢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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