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部分判決曾定應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4 、5 、8 至11、13、1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至3 、6 、7 、1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
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4 及5 、6 及7、8 及9 、13及14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0、11、12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 年6 月+4 月+1年+5 月+4 月+4 月+3 年8 月+3 月=7 年10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包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竊盜、侵占、販賣毒品,相隔時間甚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民國) │ │期(民國)│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 │103 年11月│本院103 年│104 年6 月│本院103 年│104 年7 月│
│ │害防制│ │4 日 │度審訴字第│11日 │度審訴字第│7 日 │
│ │條例 │ │ │2431號,10│ │2431號,10│ │
│ │ │ │ │4 年度審訴│ │4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243 、│ │字第243 、│ │
│ │ │ │ │429 號,10│ │429 號,10│ │
│ │ │ │ │4 年度審易│ │4 年度審易│ │
│ │ │ │ │字第480 號│ │字第480 號│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05 年10月│
│ │ │ │ │ │ │5 年度台非│27日 │
│ │ │ │ │ │ │字第175 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 │103 年12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 │11日 │ │ │ │ │
│ │條例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 │104 年1 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 │4 日 │ │ │ │ │
│ │條例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2 年7 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3日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 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4 日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本院104 年│104 年8 月│
│ │害防制│ │17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度審訴字第│31日 │
│ │條例 │ │ │1126、1294│ │1126、1294│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05 年11月│
│ │ │ │ │ │ │5 年度台非│3 日 │
│ │ │ │ │ │ │字第184 號│ │
├─┼───┼───────┼─────┼─────┼─────┼─────┼─────┤
│7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104 年5 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 │14日 │ │ │ │ │
│ │條例 │ │ │ │ │ │ │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4 年3 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7日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9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4 年5 月│同上 │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4日 │ │ │ │ │
│ │條例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10│傷害 │有期徒刑4 月,│101 年8 月│本院100 年│104 年10月│本院104 年│104 年11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7日 │度簡字第 │13日 │度簡字第 │10日 │
│ │ │1000元折算1日 │ │4151號 │ │4151號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4 年1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本院104 年│104 年12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9日 │度簡字第45│30日 │度簡字第45│1 日 │
│ │ │1000元折算1 日│ │68號 │ │68號 │ │
│ │ │ │ │ │ ├─────┼─────┤
│ │ │ │ │ │ │最高法院10│105 年10月│
│ │ │ │ │ │ │5 年度台非│27日 │
│ │ │ │ │ │ │字第176 號│ │
├─┼───┼───────┼─────┼─────┼─────┼─────┼─────┤
│12│毒品危│有期徒刑3 年8 │104 年4 月│臺灣高等法│105 年4 月│臺灣高等法│105 年4 月│
│ │害防制│月 │底某日 │院高雄分院│6 日 │院高雄分院│26日 │
│ │條例 │ │ │105 年度上│ │105 年度上│ │
│ │ │ │ │訴字第142 │ │訴字第142 │ │
│ │ │ │ │號 │ │號 │ │
├─┼───┼───────┼─────┼─────┼─────┼─────┼─────┤
│13│竊盜 │有期徒刑2 月,│104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18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度審易字第│24日 │
│ │ │1000元折算1 日│ │692號 │ │692號 │ │
├─┼───┼───────┼─────┼─────┼─────┼─────┼─────┤
│14│侵占 │有期徒刑2 月,│104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如易科罰金,以│18日 │ │ │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備│1.編號1 至3 所示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
│註│2.編號4 、5 所示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 │3.編號6 、7 所示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4.編號8 、9 所示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
│ │5.編號13、14 所示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