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王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441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彥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441 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備註:本件經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等語,而就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予調查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情事,復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其裁量即有瑕疵;
且受刑人為單親家庭,父親因自發性腦出血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而需追蹤治療,母親因接受左右膝全人工關節替換手術而需專人照顧,一家4 口生活均賴受刑人工作勉力維持,倘異議人入監服刑,全家頓失經濟依靠,受刑人將無法安心服刑,恐在監期間未蒙刑罰教化之功反受短期自由刑之弊;
是異議人確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另為准許之裁定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㈢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 號、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
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616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而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之進行,攸關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執行機關就足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易刑處分事項,自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聽審權利之角度而言,關於就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為個案具體審酌時,自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方足以保障個人之權利,並供檢察官作成為更適切之決定;
至於係給予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裁量決定之方式,端視具體個案以及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需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刑事執行機關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9日簽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前往報到及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
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其上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有該份執行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在卷可憑,倘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若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高雄地檢署詢問,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是相關程序已由法律為詳細規範,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可謂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
至受刑人於106 年1 月23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6 年2 月6 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可憑,依其意旨,此聲明異議狀應係就前述檢察官之易刑處分所為之意見陳述,受刑人非不得向檢察官提出,俾為其易刑處分決定之參考,執行檢察官若認其意見為有理由,亦得參酌其意見而重為決定(維持或變更原處分),乃受刑人直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亦難謂檢察官前揭指揮執行程序有何瑕疵存在。
㈢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命令前,曾以:「5 年內3 犯,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否准,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受刑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查。
而受刑人前於102 年、104 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9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酒測值0.55mg/l)、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酒測值0.64mg/l),並均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就本案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自102 年起迄今,已3 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若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可考。
是檢察官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係因5 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足見受刑人前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後,復未見悔意,於105 年10月12日再犯相同罪名(酒測值達0.57mg/l),顯見前案所受刑罰之執行,確實未見已收矯正之效,難認檢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
㈣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委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重新加以審認。
是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㈤至受刑人雖以其需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家人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此等情詞縱然屬實,惟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