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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明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496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郎(下稱受刑人)前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惟本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上訴中,可能受有更輕或無罪之判決,故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核發之執行傳票,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 一) 心神喪失、( 二) 懷胎5 月以上、(三) 生產未滿2 月、( 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 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至於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亦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 5年度執字第14963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6年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報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6年1月16日核發之執行傳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4963號卷宗查核無訛。
本件受刑人雖對檢察官之執行傳票聲明異議,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法並未明定以書面為限,是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表明為執行命令且於應執行刑罰欄明示「拘役55日,如准易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內容,顯見已將執行之內容告知受刑人,受刑人自得對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至於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另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受刑人不服對此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54號駁回確定。
而受刑人對此駁回裁定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於106 年3 月22日經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駁回;
復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簡再字2 號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4號聲請再審卷宗查核屬實,可見受刑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雖稱此案件尚在抗告、上訴中等語,其意是欲針對前開再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抑或再聲請再審?實有未明。
縱認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受刑人雖認其仍可能以抗告或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停止執行之適法理由。
況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停止或不停止執行,均係其裁量權之行使,立法者既允許檢察官視具體狀況而自為決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有何裁量瑕疵而違法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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