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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6 年3 月15日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15327 號函之扣款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判決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字第15327 號函扣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50 元,然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係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聲明異議人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4 年6 月4 日、8 月3 日及9 月9 日,亦即於上開條文修正及施行前所犯,不應再以所謂無新舊法比較而沒收犯罪所得,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扣款等語。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判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並於106 年2 月15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月15日,以雄檢欽嵋106 執沒901 字第15327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1,150 元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包含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由上開判決內容可知,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4 罪之犯罪時間雖各為104 年9 月9 日、8 月3 日、6 月4 日及6 月22日,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法理由並說明「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亦即沒收之相關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犯罪所得之部分依裁判時之規定(沒收相關修正規定於裁判時業已施行)判決沒收及追徵等並無違法,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內容更無不當;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前揭異議理由,於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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