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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忠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忠純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況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之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有期徒刑部分,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 年3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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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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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法持有手槍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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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 │ │
│ │折算1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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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6 月28日 │97年6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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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884號 │16949號、第17115號、│ │
│ │ │第241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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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32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24日 │ 99年1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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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0年度簡字第63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114 │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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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12月19日 │ 100年12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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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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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 │ │
│ │第458號(緝獲後改分 │第1404號(緝獲後改分│ │
│ │105年執緝2330號) │105年執緝233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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