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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莉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7月+ 7月=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即1年2月+7月=1年9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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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9 │104年8月26│本院105年 │106年1月10│本院105年 │106年1月10│編號1、2曾│
│1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經本院定應│
│ │品 │ │ │907、1785 │ │907、1785 │ │執行刑有期│
│ │ │ │ │號 │ │號 │ │徒刑1年2月│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5年5月2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2 │一級毒│月 │日 │ │ │ │ │ │
│ │品 │ │ │ │ │ │ │ │
├─┼───┼─────┼─────┼─────┼─────┼─────┼─────┼─────┤
│3 │搶奪 │有期徒刑7 │105年5月30│本院105年 │106年1月10│本院105年 │106年2月7 │ │
│ │ │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 │ │ │1640號 │ │16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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