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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孫文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106年執字第1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文泰(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5日以106 年度執字第1692號執行命令為「酒駕四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之指揮,惟異議人本案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實符合法務部102 年6 月19日編號02-0 95 新聞稿之第2 點「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例示狀況,且異議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足證異議人確已反省並彌補過錯而有悛悔實據,應無再強令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必要;
再者,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但檢察官之決定將直接影響受刑人入監服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權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等拘束,而本案判決已審酌此次係第4 次再犯,異議人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顯見檢察官、本院就異議人前3 次公共危險罪紀錄已加以考量,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又無具體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先前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有雙重評價之嫌,亦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
此外,短期自由刑有其流弊,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更高,足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僅會產生上開流弊,無對異議人教化之可能,甚至使異議人將來再犯危險更高;
另異議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薪資2 萬餘元,異議人母親業已82歲,並患有重度聽障、心衰竭、低鈣症、憂鬱症、巴金森氏症、智力障礙、神經障礙、間接性跛行、關節病、失眠、糖尿病等,長期仰賴異議人在旁照顧生活起居、以針筒注射藥劑,每月需由異議人陪同至醫院回診及領取藥物,亦靠異議人打零工賺取工資賴以為生,倘異議人入獄,家中經濟頓失所怙,母親將無人照料,恐再生新社會問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51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雄院和刑剛105 交簡5134字第1062001545號函送高雄地檢署執行,並認異議人已酒駕4 犯,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進而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註明「酒駕四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惟併科罰金10000 元部分仍許繳納罰金」,此有前揭判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異議人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業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仍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間、100 年間、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共3 罪,分別經本院⑴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15號判決罰金6 萬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⑵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⑶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由上可知,異議人於本件執行案件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且每次呼氣酒精濃度值非低,本次復犯相同之罪,已係5 年多內第4 次再犯,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異議人對於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相當高度之危險,亦見異議人對於刑罰戒律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之概念,異議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為嚴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異議人為酒駕4 犯,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692卷內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觀其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又異議人所提出法務部102 年6 月19日之新聞稿雖指出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然刑事判決之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而上開新聞稿內容並非法律之明文規定,自不拘束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所為之決定與裁量,更不能以新聞稿內容為據指摘檢察官所為有裁量不當之情事。
㈣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則係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並不相同;
申言之,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
㈤至異議人所稱需照顧母親等節,惟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查個案之情節差異,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況審之異議人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現異議人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犯後再以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免予入監執行,卻未能在事前即思考相關利害得失,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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