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81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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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5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人 張中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6年3月9日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中仁(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第2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復經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執行命令撤銷,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在案。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6年3月9日執行命令又以「本件因5年內3犯酒駕案件」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指定於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

(二)異議人固有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惟上開處分之依據係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亦即該3犯之計算,應係指前有2次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受刑人仍再犯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始有就第3次犯罪不准易科罰金。

本件異議人固有第1次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但就前揭2罪所犯,經合併執行是第2次,應屬第2次易科,故已與上述但書規定之內涵不符,是異議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三)上開執行命令雖載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惟既已表明審核不准易科,即與「陳述意見」後再行審核之情不符,故仍屬未給予異議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鉅,益證檢察官於作出本件執行處分時,並未審酌其他有利於異議人之事項,故該執行處分自有違誤。

(四)又法院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衡量異議人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及犯後態度,仍於判決主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院審酌異議人之一切情狀,仍從輕酌定量刑,折算標準亦為最低之1千元,足見法院認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檢察官以前揭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忽視法院已就異議人累犯情事衡量後,作成從輕量刑之美意,更將法院已審酌之事項(累犯)重為審酌,對異議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該執行處分自非適法。

(五)此外,異議人尚需扶養配偶及87歲老父,倘異議人須入監服刑,其父不但將頓失所依,更變相加重異議人配偶之負擔,且基於易科罰金制度在於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往往在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前,就沾染惡習出監,而因一般大眾對入監者多有偏見,造成受刑人出監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之困境,故國際刑事政策潮流或國內刑法學者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是檢察官對於能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更須格外慎重,以免造成受刑人脫離與社會之連結,嚴重影響輕刑犯罪者回歸社會改過自新之意願。

(六)綜上所述,懇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是以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分屬二事,並非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如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均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9時許,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

異議人復於105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同年月29日13時許,於飲用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嗣本院上開105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確定後送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後,於105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5年內3犯,其中在短短8日內2次酒駕,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執行命令),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

經異議人提出抗告,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均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嗣經執行檢察官再度審查後,仍於106年3月9日為「本件因5年內3犯酒駕案件,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之執行處分(下稱第二次執行命令),並指定應於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等情,復有本院原裁定、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暨檢察官106年3月9日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006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案卷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1號),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嗣於103年9月間至105年4月間,不到2年期間內即先後再犯上開3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甲、乙、丙案),且乙、丙兩案之犯行僅僅相隔8日,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法院之科刑及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而有所悔悟,並痛改前非。

且衡酌異議人上開各次酒駕犯行,均係於酒後駕車時出現有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或異常駕駛之情形(例如:違規紅燈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車不穩等),始經警予以攔查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已如前述,故異議人其行為對整體社會交通安全秩序之破壞及其他用路人之潛在威脅均屬非輕。

再參以異議人上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另徵諸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

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及法秩序之對抗性均非低,其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法益及法秩序之侵害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教訓。

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上情後,認異議人於5年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上開乙、丙2案犯行僅僅相距8日,故認異議人有顯難收矯正之效之因素,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三)異議人主張上開執行命令雖載有「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惟既已表明審核不准易科,即與「陳述意見」後再行審核之情不符,故仍屬未給予異議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云云。

經查:⒈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第一次執行命令)理由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有「5年內3犯,其中在短短8日內2次酒駕,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5年11月26日以該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因5年內3犯酒駕案件,經審核不准易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

惟在此之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遽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等語。

⒉本件經高雄高分院以上開裁定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第一次執行命令,並發回高雄地檢署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異議人於5年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且上開乙、丙2案犯行僅僅相距8日,故認異議人有顯難收矯正之效之因素,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如上述,於106年3月9日核發上開第二次前執行命令(即本件執行命令),業於該執行命令上載明:「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等語,並指定應於106年3月30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而異議人嗣於106年3月28日業已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後異議人更於106年3月31日親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就本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表示意見等情,有異議人陳述意見狀及執行筆錄附卷可參(附於105年度執更字第3960號卷)。

準此,應認異議人業已提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執行檢察官亦已給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從而異議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四)異議人又主張判決主文定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仍以其5年內3犯酒駕作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對異議人犯罪行為為雙重評價,而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違法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本屬二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形、犯罪特性及情節,以異議人5年內有3次酒駕犯行及第2、3次犯行(即乙、丙案)間僅相隔8日,認已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重複評價異議人犯行之可言,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五)異議人另以需扶養配偶及父親,倘入監服刑將使父親頓失所依並加重配偶之負擔,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異議人上開個人情狀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審酌之法定事由,則縱使異議人確有上開因素,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自非可採。

(六)異議人又以易科罰金制度在於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為由聲明異議。

惟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減少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但若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仍可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俾收刑罰懲治之效,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亦即,「並非」受刑人所受之刑一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形式要件,執行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否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即形同具文。

本件異議人前於103年間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毫無悔悟,續於105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再均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第2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足見易科罰金對於異議人毫無嚇阻作用,反致其生僥倖心態,是執行檢察官據此認定易科罰金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並無審查過苛之情形,亦無違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異議人猶持上開理由爭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所不當,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前開情事,並依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而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之關聯,屬適法及合義務性之裁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

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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