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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正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再者,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即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係於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之回溯期間內,而定應執行係給予受刑人刑期上之優惠,自應從有利受刑人之解釋,認編號2 之罪係於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附表備註欄所載時間執行完畢,然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定應執行之刑並無影響。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受刑人廖正雄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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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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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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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 │1日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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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3 日16時40│105 年10月5 日22時30│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 │
│ │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應認於│ │
│ │ │105 年10月3 日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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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27號 │字第64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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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948號 │ 106年度簡字第42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6年2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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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948號 │ 106年度簡字第421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0月3 日 │106 年3 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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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 │ │
│ │金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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