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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明異議人 萬宗琳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因案服刑期間,除每月扣除檢察官執行沒收金額外,尚有交通裁決罰單、汽機車牌照稅、健保欠費等債權必須扣款,又伊每月大略支出報紙新台幣(下同)450 元、香菸900 元及內衣褲、毛巾、衛生紙、沐浴用品、洗衣洗碗等清潔用品諸多雜支,更遑論報名空中大學、自行購書自修或健保就醫自費部分,以致每月僅酌留1000元概括支應一切生活開銷明顯不足,必須仰賴家人接濟賴以維持日常生活,如此不但折磨異議人,更拖累伊家人。
是依目前監所限制每筆匯票8000元及每日開銷不得超過300 元之宗旨,懇請法院調整為合理金額,使受刑人保有供給生活所需,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查異議人前因涉犯洩漏軍事機密等案件,因屬刑法「外患罪」所列之罪,遂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公訴,經該院103年度軍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7 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台幣79萬元應與郝志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按月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之生活所需(隔月亦不累計)後,全數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人所指每月僅酌留1000元過低、請求調整為合理金額等語,當係針對上述檢察官就沒收事項所為扣款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現時所執行之案件,前係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判決諭知上述罪刑後,嗣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顯見本院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是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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