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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徒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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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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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 │105年3月5日 │本院105年度 │105年5月30日│高雄地院105 │105年6月28日│於106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2457號│ │年度簡字第 │ │年1月 │
│ │品 │,以新臺幣 │ │ │ │2457號 │ │30日縮│
│ │ │1000元折算1 │ │ │ │ │ │刑期滿│
│ │ │日。 │ │ │ │ │ │執行完│
│ │ │ │ │ │ │ │ │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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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5年3月12日│本院105年度 │106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 │106年2月19日│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4418號│ │簡字第4418號│ │ │
│ │品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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