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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洪俊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俊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6 月、7 月、7 月、4 年8 月(執行案號分別為104 年執緝岳字第2864、2865、2866、2867號、105 年執岳字第3742號、105 年執峰字第10885 號、106 年執峰字第1080號),現正執行中,依刑法第50、53、51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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