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星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星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星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游星城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2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號。
本件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而其所犯之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號2 至3 罪均係詐欺罪、各次犯罪之犯罪日期相距期間,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 日15時42│103年09月18日 │104 年6 月1 日稍前某│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
│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104 年6 月2 日,應予│
│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更正) │
│ │(公訴意旨誤載為105 │ │ │
│ │年3 月2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68號 │第19396號 │第19396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146號 │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7日 │ 106年01月25日 │ 106年01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146號 │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 105年度易字第556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07月19日 │ 106年03月07日 │ 106年03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號2 至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