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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4 、5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各該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5 之有期徒刑4 月、編號6 之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9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 、3 、6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洪志宏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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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 │ 案號 │判決日期│ 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 年7 月│本院103 │103 年11│本院103 │103 年11│編號1 │
│ │二級毒│陸月 │16 日 │年度簡字│月6日 │年度簡字│月6 日 │至編號│
│ │品 │ │ │第4312號│ │第4312號│ │4 曾定│
├─┼───┼────┼─────┼────┼────┼────┼────┤應執行│
│2 │結夥攜│有期徒刑│103 年8 月│臺灣高等│104 年3 │臺灣高等│104 年3 │刑2 年│
│ │帶兇器│壹年貳月│19日 │法院高雄│月24日 │法院高雄│月24日 │10 月 │
│ │毀越門│ │ │分院院 │ │分院院 │ │ │
│ │扇竊盜│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上易字第│ │上易字第│ │ │
│3 │攜帶兇│有期徒刑│103 年8 月│86 號 │ │86 號 │ │ │
│ │器毀越│壹年 │23日 │ │ │ │ │ │
│ │牆垣竊│ │ │ │ │ │ │ │
│ │盜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 年9 月│本院103 │104 年2 │本院103 │104年3月│ │
│ │二級毒│陸月 │25日 │年度簡字│月13日 │年度簡字│26日 │ │
│ │品 │ │ │第4841號│ │第4841號│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8 月│本院105 │105 年6 │本院105 │105 年7 │ │
│ │ │肆月 │29 日 │年度易字│月15日 │年度易字│月12日 │ │
├─┼───┼────┼─────┤第241號 │ │第241號 │ │ │
│6 │毀越門│有期徒刑│103 年9 月│ │ │ │ │ │
│ │扇竊盜│柒月 │19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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