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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6 年3 月30日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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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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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5年6月5日 │本院105 年│105年11月 │本院105 年│105年11月 │ │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21日 │度審訴字第│21日 │ │
│ │ │ │ │1729號 │ │1729號 │ │ │
├─┼────┼──────┼───────┼─────┼─────┼─────┼─────┤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5年6月6日 │本院105 年│105年11月 │本院105 年│105年11月 │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2時25分許為警│度審訴字第│21日 │度審訴字第│21日 │ │
│ │ │,以新臺幣 │採尿時起回溯96│1729號 │ │1729號 │ │ │
│ │ │1000 元折算1│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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