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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義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成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 │期 │
├─┼───┼───────┼─────┼─────┼─────┼─────┼─────┤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20日 │度簡字第 │3 日 │度簡字第 │28日 │
│ │ │幣1,000 元折算│ │2089號 │ │2089號 │ │
│ │ │1 日 │ │ │ │ │ │
├─┼───┼───────┼─────┼─────┼─────┼─────┼─────┤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105 年5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6 日 │度簡字第 │17日 │度簡字第 │23日 │
│ │ │幣1,000 元折算│ │2553號 │ │2553號 │ │
│ │ │1 日 │ │ │ │ │ │
├─┼───┼───────┼─────┼─────┼─────┼─────┼─────┤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8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21日 │度簡字第 │20日 │度簡字第 │23日 │
│ │ │幣1,000 元折算│ │3323號 │ │3323號 │ │
│ │ │1 日 │ │ │ │ │ │
├─┼───┼───────┼─────┼─────┼─────┼─────┼─────┤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8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19日 │度簡字第 │26日 │度簡字第 │23日 │
│ │ │幣1,000 元折算│ │3322號 │ │3322號 │ │
│ │ │1 日 │ │ │ │ │ │
├─┼───┼───────┼─────┼─────┼─────┼─────┼─────┤
│5 │竊盜 │拘役70日,如易│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本院105 年│106 年3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7 日 │度簡字第 │25日 │度簡字第 │2 日 │
│ │ │幣1,000元折算1│ │4144號 │ │4144號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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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6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註│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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