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1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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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統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00000、28406 、2859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3、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統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黃冠統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本案提領次數非少,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83 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準備程序仍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卷證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本案受騙者有29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非輕,又有關提領款項之提款機位置等相關證據,仍在等待金融機構回覆中,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6 年5月8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於被告、辯護人另執以:被告已羈押7 個月,獲取教訓,對於擔任車手及提領款項部分始終坦承,僅否認部分提領事實,仍屬積極面對司法制裁,並無逃避,且被告在詐騙集團之組織內,並非決策地位,亦非支配統籌車手之人,角色非重,況且被告前案係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犯情亦屬不同,不應作為本案羈押之考量。

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雖被告、辯護人所執前詞,並非無據,然因本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並可分贓獲利,亦屬詐欺集團正犯之行為分擔,且多次提領之事實,已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本院並未考量其所犯前案,再者,犯後態度係量刑之參考,與是否羈押並非絕對相關。

是仍認被告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要如上述,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礙難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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