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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葉碧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下列行為: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17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並以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5、16之夾鏈袋、電子磅秤作為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蔡○○、鄭○○、劉○○等人。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用附表三編號10至14之物作為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0 樓之0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碧興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復經採集葉碧興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葉碧興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9〈反面〉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碧興(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有蔡○○、鄭○○、劉○○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以上認定各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玻璃鼻管、夾鏈袋、電子磅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22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6-35 頁)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23日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105 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可以施用1 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正、反面),則附表一編號3 應為查獲前約1 個月向被告購買,則本次犯行應在105 年10月中、下旬某日無誤,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本件購毒者蔡○○、鄭○○、劉○○等人均非至親好友,如非得以藉買賣行為中賺取價金,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隨時應蔡○○、鄭○○、劉○○等人之需求提供毒品之理,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及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聯絡方式供偵查機關查緝,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頁),且遍觀全卷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上手之證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得予減輕情形。
再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認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而仍為附表二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附表一、二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 至3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在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6000元,數量顯然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住,患有人類免疫病毒疾病及肺結核,曾經右鎖骨骨折等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與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全部3 次販毒行為均在105 年10月間、其中2 次販毒行為時間僅隔1 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5 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 年12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6-48 頁),復經被告陳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販賣犯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在最後1 次販毒即附表一編號3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44〈反面〉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隨同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15之夾鏈袋、附表三編號16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罪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4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玻璃鼻管,均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
應隨同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說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之物經檢驗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及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6-48 頁),然該等毒品種類並非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扣案附表三編號19之現金5 萬2500元,經被告供稱其中4 萬2500元係胞姐交付繳納貸款所用款項,所餘1 萬元,均非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附表三編號18之電腦主機據被告供承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金 │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 1│蔡○○ │蔡○○以LINE通訊軟體與│105年10月6日 │1、證人蔡○○供述( │葉碧興販賣第二級│
│ ├────┤葉碧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蔡:因為我人在附近,│ 警二卷第32-38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5 年10│後,葉碧興即於左列時、│ 想問看看你方不方│ 、 他卷第11-15 、│參年捌月。扣案附│
│ │月6 日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便 │ 17-18 頁) │表三編號15、16、│
│ │晨5 時許│他命(數量不詳)予蔡○│葉:喔 │2、LINE 訊息對話截圖│17之物均沒收。未│
│ │ │○,並收取價金2,500元 │蔡:對阿 │ 3張(警二卷第40頁│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葉:要來就來吧 │ 、偵三卷第29頁)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高雄市苓│ │蔡:好,我打給我朋友│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於全部或一部不│
│ │雅區○○│ │ ,確定量,半半 │ 中自白(警一卷第 │能沒收時,追徵之│
│ │○路00巷│ │ 2.5 ? │ 12-16頁、偵一卷第│。 │
│ │0號0樓之│ │葉:m │ 12-13頁、本院卷第│ │
│ │0 │ │蔡:那半半,我準備過│ 23、43頁反面) │ │
│ │ │ │ 去了,到了,樓下│ │ │
├─┼────┼───────────┼──────────┼──────────┼────────┤
│ 2│鄭○○ │鄭○○以LINE通訊軟體與│105年10月7日 │1、證人鄭○○供述( │葉碧興販賣第二級│
│ ├────┤葉碧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鄭:在嗎? │ 偵三卷第34-36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5 年10│後,葉碧興即於左列時、│葉:= =? │ 反、警二卷第42-48│參年捌月。扣案附│
│ │月7 日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鄭:我去找你 │ 頁) │表三編號15、16、│
│ │午1 時許│他命(數量不詳)予鄭○│葉:OK │2、LINE葉碧興個人檔 │17之物均沒收。未│
│ │ │○,並收取價金3,000元 │鄭:到了 │ 案、訊息對話截圖1│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 │ 張(警二卷第50頁 │幣叁仟元沒收,於│
│ │高雄市苓│ │ │ 、偵三卷第2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雅區○○│ │ │3、鄭○○指認購毒處 │收時,追徵之。 │
│ │○路00巷│ │ │ 所照片(警二卷第 │ │
│ │0號0樓之│ │ │ 51頁、偵三卷第27 │ │
│ │0 │ │ │ 頁) │ │
│ │ │ │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 │
│ │ │ │ │ 中自白(警一卷第 │ │
│ │ │ │ │ 12-16頁、偵一卷第│ │
│ │ │ │ │ 12-13頁、本院卷第│ │
│ │ │ │ │ 23、43頁反面) │ │
├─┼────┼───────────┼──────────┼──────────┼────────┤
│ 3│劉○○ │劉○○以LINE通訊軟體與│105年10月間 │1、證人劉○○供述( │葉碧興販賣第二級│
│ ├────┤葉碧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劉:方便去? │ 警二卷第20-26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5 年10│後,葉碧興即於左列時、│葉:m │ 、偵一卷第8 頁反-│參年拾月。扣案附│
│ │月中、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劉:嗯,到 │ 9 頁反) │表三編號1 至5 之│
│ │旬某日 │他命(3公克)予劉○○ │ │2、LINE訊息對話截圖2│第二級毒品,均沒│
│ │ │,並收取價金6,000元。 │ │ 張(警二卷第28頁 │收銷燬。扣案附表│
│ ├────┤ │ │ ) │三編號15、16、17│
│ │高雄市○│ │ │3、現場照片2張(警二│之物均沒收。未扣│
│ │○區○○│ │ │ 卷第29頁) │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路00巷│ │ │4、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陸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中自白(警一卷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2-16頁、偵一卷第│時,追徵之。 │
│ │ │ │ │ 12-13頁、本院卷第│ │
│ │ │ │ │ 23、43頁反面) │ │
└─┴────┴───────────┴──────────┴──────────┴────────┘
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施用之人│施用方式、毒品種類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施用時間│ │ │ │
│ │(民國)│ │ │ │
│ ├────┤ │ │ │
│ │施用地點│ │ │ │
├─┼────┼───────────┼──────────┼────────┤
│1 │葉碧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1、勘查採證同意書( │葉碧興施用第二級│
│ ├────┤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 警一卷第40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5 年11│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貳月,如易科罰金│
│ │月23日下│安非他命1 次。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以新台幣壹仟元│
│ │午1時許 │ │ 實驗室- 高雄105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年12月20日〈編號 │附表三編號10至14│
│ │葉碧興高│ │ KH/ 0000/C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
│ │雄市○○│ │ 〉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區○○○│ │ 告(偵一卷第45頁 │ │
│ │路00巷0 │ │ ) │ │
│ │號0樓居 │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 │
│ │處 │ │ 中自白(警一卷第8│ │
│ │ │ │ -17頁、偵一卷第12│ │
│ │ │ │ -13頁、本院卷第23│ │
│ │ │ │ 、43頁反面)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前淨重:15.179公克、驗後淨重│第18條第1 項規定,│
│ │:14.1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於附表一編3 所示犯│
│ │12.852公克 ) │行,宣告沒收銷燬。│
├──┼────────────────┼─────────┤
│2 │甲基安非他命 1瓶 │同上。 │
│ │(驗前淨重:10.929公克、驗後淨重│ │
│ │:10.9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8.745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驗前淨重:2.413公克、驗後淨重 │ │
│ │:2.382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1.9952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 │ │
│ │:0.37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0.317 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
│ │(驗前淨重:0.153公克、驗後淨重 │ │
│ │:0.1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0.116公克) │ │
├──┼────────────────┼─────────┤
│6 │亞甲二氧甲基(MDMA)5 粒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
│ │(驗前淨重:1.711公克、驗後淨重 │4-甲氧基安非他命(│
│ │:1.306公克) │PMA ),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 │ │告沒收。 │
├──┼────────────────┼─────────┤
│7 │亞甲二氧甲基(MDMA)2 粒 │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
│ │(驗前淨重:0.529公克、驗後淨重 │3,4-亞甲基雙氧-N- │
│ │:0.401公克) │乙基卡西酮( │
│ │ │Ethylone),無證據│
│ │ │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 │ │予宣告沒收。 │
├──┼────────────────┼─────────┤
│8 │亞甲二氧甲基(MDMA)9 粒 │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
│ │(驗前淨重:1.632公克、驗後淨重 │硝甲西泮,無證據證│
│ │:1.2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 │0.008 公克) │宣告沒收。 │
├──┼────────────────┼─────────┤
│9 │亞甲二氧甲基(MDMA)1包(內含桃 │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
│ │紅色錠劑碎片、紫色圓形錠劑1顆) │4-甲氧基安非他命(│
│ │(驗前淨重:0.140公克、驗後淨重 │PMA ),無證據證明│
│ │:0.073公克) │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 │(驗前淨重:0.326公克、驗後淨重 │告沒收。 │
│ │:0.163公克) │ │
├──┼────────────────┼─────────┤
│10 │毒品吸食器 2 組 │屬被告所有供或預備│
│ │ │供犯附表二編號1 所│
│ │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 │罪所用之物,應隨同│
│ │ │該罪依刑法第38條第│
│ │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11 │毒品吸食器 3 組 │同上 │
├──┼────────────────┼─────────┤
│12 │玻璃球吸食器3 個 │同上 │
├──┼────────────────┼─────────┤
│13 │玻璃球吸食器1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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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玻璃鼻管 1 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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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夾鏈袋 1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附│
│ │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 │ │之物,應隨同上各罪│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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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子磅秤 3 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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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HTC智慧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
│ │SIM 卡1張)1支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
│ │ │所用,依修正後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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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腦主機 1 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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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現金 5萬2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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