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緣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伍瓶,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緣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緣明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許可,不得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0日前數日,利用網際網路向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訂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再經由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名「ALLOYCOMPONENT 」之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OB2YF832、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而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電子煙油5 瓶。
嗣裝有前開電子煙油之郵包於104 年8 月20日運抵臺灣後,經臺北關查獲,並將該電子煙油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採樣鑑定,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有使用電子煙之事實(訴字卷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購物網站帳號確實有借給別人,但我不知道別人有用我的名義進口這批貨物,也沒有快遞打電話通知我有這批貨,我不知道有這批貨物的存在等語,經查:㈠被告上揭經由世捷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電子煙油5 瓶,而於運抵臺灣時為臺北關查獲之事實,業有證人即臺北關職員劉明宜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0日在桃園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執行X 光儀檢勤務時,會同陪檢人員開箱查驗世捷公司以「劉緣」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報自大陸進口之貨物,發現疑似為煙油,遂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驗,結果驗出尼古丁成分,所以依法扣案。
又上開貨物之收件人為劉緣,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可證,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專區倉單、統一速達資料匯出表、查獲照片在卷為佐。
又上開電子煙油經送驗後,結果呈尼古丁陽性反應;
而電子煙如含尼古丁或其他藥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23日FDA 研字第104004410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同署102 年12月2 日FDA 藥字第1024016368號函可稽。
再參以被告坦認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為其現住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為其申請及持用之情,足認被告確有輸入禁藥之客觀行為。
又被告既有使用電子煙,應了解電子煙之種類及使用方式,對其挑選及訂購之電子煙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一情亦應有所認知。
是被告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仍擅自從大陸地區購物網站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並由世捷公司運送至臺灣,其主觀上亦有輸入禁藥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4 年8月左右,有將我淘寶網帳號、密碼借給友人,該名男性友人跟我說,他要在淘寶網購買電子煙周邊商品,也說該商品不會觸法,所以我才借他。
但我不知道他訂購商品是用我的名義、手機及地址做為收件資料。
我也不知道他購買何種商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4 年時透過玩滑板的人接觸電子煙,因為他們中間有人希望我加入他們販賣電子煙,但我沒有答應,所以跟他們發生爭執。
我懷疑是那些人用我的名義去淘寶網購買,因為我曾經跟他們講過我淘寶網的帳號及密碼。
那些人我只記得綽號,不知道真實名字,沒有聯絡資料。
我的淘寶網帳號應該是在104 年6 月間被盜用等語。
從被告先辯稱其帳號係於104 年8 月間借給友人用以購買電子煙商品等語,後改稱係於104 年6 月間遭人盜用等語,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又被告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可見其與所稱友人並不熟識,是其稱將個人專屬且攸關隱私之購物網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亦與常理不符。
況且被告事後完全無法提供該等友人之相關資料,益徵其所辯係卸責之詞。
再者,上開電子煙油若非被告所購買,而係其購物網帳號、密碼遭人盜用,則對方理應填寫自己或其可掌握之收件地址、聯絡電話,以確保可取得貨物,而無填寫不知情被告之姓名、住址、電話等收件資料之理,否則其盜用被告帳號、密碼即無任何意義。
亦即,本案若未經臺北關查獲,最後仍係由被告收取貨物即上開電子煙油,更可證上開煙油係被告所購買,其所辯顯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就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 億元以下;
第2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部分;
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5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 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臺北關職員於桃園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執行X 光儀檢勤務時查獲,則上開電子煙油實已進入國界,自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仍擅自輸入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確實有所不該;
惟被告本案輸入禁藥之種類為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油,數量僅5 瓶(每瓶容量30ml),加以被告自身本有使用電子煙之事實,是本案顯非屬為販賣或轉讓而大量輸入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較小,堪認屬犯罪情節較輕者;
再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已對自身行為不當之處有所體認,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仍應給予適當之非難;
末考量被告從事舞蹈教學工作,家境小康,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5 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