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訴,14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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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吳貞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係甲○○○之女,又甲○○○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由兒媳陳品樺出面向屋主乙○○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隔7 間房間,下稱前開房屋),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嗣自105 年9 月間起將該屋改交由被告管理轉租及收租事宜。

詎被告明知己○○(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玉(另涉妨害風化罪嫌業經起訴)、林淑珠、丙○○以上址房間作為性交易之用,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5 年9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加每日200 元水電費之代價,出租前開房屋房間予上述4 人,容留渠等以每次800 元代價在該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

嗣經警於同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至前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淑珠與男客黃金春完成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4 個、塑膠牌22個及已使用過保險套1 枚等物品(下稱扣案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因甲○○○將前開房屋轉租他人涉案遭傳訊,遂委由伊繼續管理該房屋轉租及收租事宜,另己○○、丙○○、李玉與林淑珠等人均證述向被告承租前開房屋內房間用以從事性交易,該址亦於105 年11月28日遭警搜索並查獲林淑珠與男客黃金春從事性交易,並有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代甲○○○管理前開房屋並幫忙收取房租,且係在伊住處樓下簽立租約,事後再由承租人自行到伊住處繳納房租,伊未曾到過前開房屋,亦不知有人在該址從事性交易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甲○○○之女,又甲○○○前於104 年12月29日由兒媳陳品樺出面向屋主乙○○前開房屋(租期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9日止),嗣自105 年9 月間起改交由被告管理該屋轉租及收租事宜,其後被告將前開房屋房間轉租予己○○、李玉、林淑珠、丙○○並向渠等收取房租之情,業經證人己○○、林淑珠、丙○○、李玉、陳品樺、甲○○○及乙○○分別於警偵及到庭證述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承租人各為陳品樺、李玉、丙○○、己○○)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4頁;

偵卷第37至5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次,己○○、李玉、林淑珠、丙○○前與被告簽約承租前開房屋之房間後,即在該址分別以每節(15分鐘)700 或8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105 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除當場查獲林淑珠與男客黃金春甫完成性交易外,另扣得扣案物品一節,亦經渠4 人及黃金春各於警偵及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38至47頁),是前開事實俱堪認定。

三、又前開房屋雖由承租人即己○○、李玉、林淑珠、丙○○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嗣於105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業如前述,然觀乎證人李玉、林淑珠、己○○偵查中乃證述:渠等係自己接客、被告不會在現場或抽成(偵卷第20頁);

及除證人李玉、丙○○、己○○分別證稱:渠等係先以電話聯絡、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租金,被告不知渠等在該址從事性交易、應係本次遭警查獲後才知悉(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等語外,證人丙○○則於審判中證稱:伊最初係由友人代為簽約暨轉交房租,直至106 年1 月5 日偵查中開庭才第1 次見到被告,至卷附租賃契約書係偵查開庭後才應被告要求補簽(本院卷第37、40頁);

與證人己○○亦到庭證述:伊自105 年11月起開始承租,係在被告住處附近超商簽立租約,承租期間如須維修,會打電話通知被告、再由被告請人前往維修(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雖受甲○○○委託管理前開房屋轉租及收租事宜,但簽立契約及收取租金過程均係房客親自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超商所簽訂或交付無訛,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自105 年9 月間負責管理前開房屋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果曾親自前往或以其他方式知悉承租人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是其前揭抗辯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雖於偵訊自述知悉甲○○○曾因前開房屋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前往作證、因契約已經打好、不可能臨時退租,才換由伊管理等語在卷(偵卷第21頁),惟始終未見檢察官舉證先前查獲案件客觀上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抑或被告事前果已知悉該址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另參以證人林淑珠警詢證述:其聽裡面小姐說要每月須繳交5000元給被告才能在該處工作,其尚未交付房租予被告、裡面小姐說被告到一定時間會主動到店裡收取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所述內容俱係聽聞他人轉知、要非本諸自身見聞而為證述,依法本無證據能力,況其甫自105年11月23日始在前開房屋從事性交易,旋於同年月28日遭警查獲,更已自承尚未曾繳交房租或見過被告,故俱未可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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